计基础【1999】44号文《国家计委、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具体内容?
国家计委、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委(计经委),科委,物价局(委员会),电力局:
为了进一步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加速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国产化进程,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可再生能源主要包括:风力发电,太阳能光伏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地热发电,海洋能发电等。国家计委和科技部在安排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和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时,将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
二、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可由银行优先安排基本建设贷款。贷款以国家开发银行为主,也鼓励商业银行积极参与。其中由国家审批建设规模达3000千瓦以上的大中型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国家计委将协助业主落实银行贷款。对于银行安排基本建设贷款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给予2%财政贴息,中央项目由财政部贴息,申请条件为:
申请银行贷款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在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取得银行贷款意向书,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获得有关银行的贷款承诺函。
可再生能源项目资本金应占项目总投资的35%及以上。
贴息一律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即先向银行付息,然后申请财政贴息。贴息实行逐年报批。报批程序为:由项目业主填制贴息申请表(一式2份),并附利息计息清单和借款合同,经贷款经办行签署审查意见后,分别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有关银行。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有关银行审核汇总后,由财政部按国家有关规定下达批准项目贴息资金计划。
地方项目由地方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地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知定。
三、对利用国产化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的建设项目,国家计委、有关银行将优先安排贴息贷款,还贷期限经银行同意可适当宽限。
四、对利用可再生能源进行并网发电的建设项目,在电网容量允许的情况下电网管理部门必须允许就近上网,并收购全部上网电量,项目法人应取得与电网管理部门的并网及售电协议。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出具并网意向书,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出具并网承诺函。
五、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在还款期内实行“还本付息+合理利润”的定价原则,高出电网平均电价的部门由电网分摊。利用国外发电设备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在还款期内的投资利润率以不超过“当时相应贷款期贷款利率+3%”为原则。国家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利用国产化设备,利用国产化设备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在还款期内的投资利润率,以不低于“当时相应贷款期贷款利率+5%”为原则。其发电价格应实行同网同价,既与采用进口设备的项目享有同等的电价。
六、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在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出具当地物价部门对电价的意向函,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当地物价部门审批电价(包括电价构成),并报国家计委备案。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和国家计委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电价从项目投产之日起实行。还本付息期结束以后的电价按电网平均电价确定。
七、对于独立供电的可再生能源发电系统,国家鼓励采用租赁、分期付款方式推广应用,具体办法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研究制定,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八、本通知中的条款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
财建[2006]237号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海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缓解能源供应压力,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中央财政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基金。为了规范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6年5月30日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四条 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二)鼓励竞争、择优扶持;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五条 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以及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生物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粱等制取的燃料乙醇。
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实、油料水生植物等为原料制取的液体燃料。
第七条 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申报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进行申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要申请国家资金扶持的,通过“863”、“973”等国家科技计划(基金)渠道申请;农村沼气等农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现已有资金渠道的,通过现行渠道申请支持。上述两类项目,不得在发展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对使用发展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支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参照国家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额度审核、批复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展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申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
(一)无偿资助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订等需由国家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无偿资助资金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二)贷款贴息方式。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一)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设备费。
设备费是指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须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设备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三)能源材料费。
能源材料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租赁费。
租赁费是指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须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五)鉴定验收费。
鉴定验收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须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等。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制年度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施行。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
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
(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七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第三章 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国务院法制办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王宛生副司长“《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意义和重要内容”一文。
2019年1月28日,住建部发布《关于印发2019年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及相关工作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19]8号),《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正式列入今年编制计划。《建筑环境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牵头,联合十余家科研院所、设计院、高校和企业,针对建筑声、光、热环境、暖通空调等多专业设计、施工、验收及运行过程中技术和管理的基本要求,历时两年对国内外相关标准进行了系统研究和梳理,形成了一部多专业集成,覆盖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综合性的建筑环境通用规范。
《建筑环境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基本规定、建筑声环境、建筑光环境、建筑热工、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民用建筑室内空气质量、特殊洁净环境共8个章节和2个附录,内容涵盖了建筑声环境、建筑光环境、建筑热工、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室内空气质量和洁净受控环境的设计、施工验收及运行维护应达到的性能指标、基本要求及通用技术措施。
《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基本规定、新建建筑节能设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诊断、设计与评估;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设计;施工、调试及验收及运行维护应达到的性能指标、基本要求及通用技术措施。
国家对节能减排方面出台的法律法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通知》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通知》》《交通行业实施节能法细则》《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2004年—2020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7年9月5日发布,自1988年6月1日起实施。
2、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
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具体描述现阶段能源发展现状,以及根据这一现状而提出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包括其意义﹑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发展领域﹑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等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是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是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为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经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前款所称生物质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发电、农林废弃物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发电、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上网电量的情况实施监管。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建设、生产和交易,并依法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上网电量,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协助、配合。第二章 监管职责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情况实施监管。
省级以上电网企业应当制订可再生能源发电配套电网设施建设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或者改造可再生能源发电配套电网设施,按期完成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建设、调试、验收和投入使用,保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机组电力送出的必要网络条件。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的情况实施监管。
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并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并网技术标准,并通过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并网安全性评价。
电网企业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制定并发布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的示范文本。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为可再生能源发电及时提供上网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保证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的要求,编制发电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日计划方式安排和实时调度,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外,不得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出力。本办法所称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认定。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特性、保证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的具体操作规则,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跨省跨区电力调度的具体操作规则,应当充分发挥跨流域调节和水火补偿错峰效益,跨省跨区实现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安全运行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输电设备和技术支持系统的维护,加强电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设备安全,避免或者减少因设备原因导致可再生能源发电不能全额上网。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设备维护和保障设备安全的责任分界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明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将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等书面通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情况、原因、改进措施等报电力监管机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监督电网企业落实改进措施。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电费结算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补贴标准和购售电合同,及时、足额结算电费和补贴。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价、电费结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资料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第三章 监管措施
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颁布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2月23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颁布
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2005年4月18日颁布
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 2005年4月25日颁布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 2005年6月24日颁布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2005年8月31日颁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05年9月1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2005年8月20日颁布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2006年1月27日颁布
草种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2日颁布
国家核应急预案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1日颁布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2006年3月8日颁布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 2006年1月27日颁布
《环境信访办法》 2006年6月24日颁布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6年7月6日颁布
关于印发《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的通知 2006年7月28日颁布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2006年10月26日颁布
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1月4日颁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 2006年12月22日颁布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2007年04月11日颁布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07月25日颁布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08月21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年10月28日颁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 2008年03月06日颁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2007年12月28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2月28日颁布
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
90.关于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2005年3月3日颁布
91.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 2005年2月3日颁布
92.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人才工作的意见 2005年1月15日颁布
93.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3月8日颁布
94.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2005年3月31日颁布
95.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察部关于对企业违法排污损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检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5年4月28日颁布
96.关于开展防井喷防硫化氢安全专项检查的通知 2005年6月17日颁布
97.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2005年6月10日颁布
98.关于污泥排入城市下水道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2005年6月30日颁布
99.关于增加中国人居环境奖评选内容、条件的通知 2005年7月13日颁布
100.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2005年6月36日颁布
101.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 2005年9月28日颁布
102.关于村庄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5年9月30日颁布
103.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年9月21日颁布
104.关于开展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示范通道建设工作的通知 2005年9月7日颁布
105.关于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 2005年8月25日颁布
106.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5年10月7日颁布
107.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2005年10月11日颁布
108.中共中央宣传部、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的通知 2005年8月31日颁布
109.关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生产设备试运行期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5年12月30日颁布
110.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12月16日颁布
111.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2005年12月13日颁布
112.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通知 2005年12月26日颁布
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26日颁布
114.关于调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年1月11日颁布
11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通知 2005年11月29日颁布
116.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6年1月5日颁布
117.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2006年2月10日颁布
118.关于发布《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2006年2月21日颁布
119.关于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的公告 2006年3月9日颁布
120.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通知 2006年1月23日颁布
121.关于进一步做好涉及饮用水源环境事件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6年3月3日颁布
122.关于进一步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的通知 2006年3月8日颁布
123.关于推进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工作的通知 2006年2月27日颁布
124.关于转发浙江省、福建省等部分地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经验的通知 2006年3月1日颁布
125.关于做好2006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6年3月7日颁布
126.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2月24日颁布
127.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切实抓好春季种苗花卉检疫工作的通知 2006年2月20日颁布
12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山西五鹿山等22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2006年2月11日颁布
129.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 2006年2月14日颁布
130.“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 2006年2月6日颁布
131.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6年2月22日颁布
132.关于印发《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 2006年2月27日颁布
133.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3月31日颁布
13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6年4月4日颁布
135.《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6年6月5日颁布
136.《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6年3月23日颁布
137.《中国人居环境奖申报和评选办法》 2006年4月29日颁布
138.《“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 2006年7月4日颁布
139.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政策 2006年4月25日颁布
140.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 2006年5月23日颁布
141.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 2006年6月13日颁布
142.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 2006年6月28日颁布
143.城镇供热、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2006年5月22日颁布
144.关于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 2006年6月27日颁布
145.关于加快纺织行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6年4月29日颁布
146.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2006年6月1日颁布
147.ISO14000国家示范区管理办法 2006年5月17日颁布
148.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 2006年7月6日颁布
149.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 2006年7月8日颁布
150.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 2006年7月8日颁布
151.总局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组建方案2006年7月8日颁布
152.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2006年11月9日颁布
153.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
154.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2006年11月27日颁布
155.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156.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1986年11月12日颁布
157.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8月15日颁布
158.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2007年10月09日颁布
159.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2007年02月01日颁布
环保事件:
2005
北江镉污染事故
重庆綦河水污染
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
2006
松花江支流遭污染
白洋淀死鱼事件
湖南岳阳砷污染事件
高原建起一条环保铁路
剧组破坏环境事件
甘肃徽县铅污染、湖南岳阳砷污染事件
我国北方屡遭沙尘暴肆虐
虐猫事件
狩猎权拍卖事件
我国发布第一份绿色GDP核算研究报告
我国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开始实施
各大城市相继出台电动自行车禁令
http://mn.cug.edu.cn/case/200704/992.html
2007
北京上海标志性景观熄灯半小时
喜马拉雅冰川消融
首份长江保护发展报告发布
太湖水污染事件
江苏沭阳水污染
2008
“限塑令”全国展开
云南阳宗海砷污染事件
参考资料:环保法规检索
2.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2007-10-17】
3. 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2006-01-05】
4.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2006-01-04】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02-28】
6.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08-13】
7.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二OO二年第75号--征求《能源效率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2002-10-16】
8.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十五”规划【2001-01-01】
9. 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十五”规划【2001-01-01】
10. 国家计委、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01-12】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紧清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停征后遗留问题的通知【1998-07-17】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01】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工作总结的通知【1997-03-26】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6年度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工作的通知【1996-01-31】
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征集管理中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1993-06-14】
16. 国家税务局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建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认定问题的批复【1993-05-14】
17. 能源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关于颁发《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1992-10-07】
18. 能源部实施《总会计师条例》暂行办法【1992-05-10】
19.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1992-04-29】
20.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1992-04-29】
21. 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规定[失效]【1991-04-02】
22. 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1991-03-28】
23. 能源部、劳动部关于印发《电力行业高级质量评聘试点办法》的通知【1991-03-06】
24. 能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1990-10-05】
25. 国家税务局关于交通银行征集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补充通知【1990-06-01】
26. 国家税务局关于能源部所属电力工业企业实行万千瓦时售电量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征收工资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02-07】
27. 国家税务局关于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若干问题的通知【1989-10-06】
28.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各银行系统征集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09-06】
29.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经援承包节余收入恢复征收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1989-08-21】
30.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局按出库物资货款向用货单位收取2.5%的更新改造资金应就地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1989-03-04】
31.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私营企业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问题的通知【1989-01-27】
32.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私营企业征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1989-01-27】
33.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取的业余设计收入是否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请示》的批复【1988-12-31】
34.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审定办法》的通知[失效]【1988-12-27】
35.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运分公司上缴总公司的利润如何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1988-11-15】
36. 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1987-10-06】
这是近20年来所有关于能源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是规章啊。查阅下吧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