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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份安发煤矿达到复工复产条件吗

生动的红牛
正直的钢铁侠
2023-01-31 23:02:40

2022年10月份安发煤矿达到复工复产条件吗?

最佳答案
兴奋的冬日
畅快的面包
2025-04-05 16:23:40

通过查询相关资料显示,2022年10月份安发煤矿达到复工复产条件。2022年10月24日,含山县能源局组成工作组到绿荫塘煤矿开展复工复产验收工作。验收组严格验收标准。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系统“体检”。一是对该矿重大事故隐患真改实改情况进行“回头看”,确保重大隐患消除在复工复产前。二是对照《贵州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42条验收标准开展系统检查,确保矿井安全。验收组严格复产程序。2022年10月24日,工作组现场通过验收,并提出复工复产建议,按程序报县政府主要领导签字同意后,于2022年10月25日报请县能源局下发同意复工复产通知书,安发煤矿实现复工复产。

最新回答
潇洒的丝袜
甜美的夏天
2025-04-05 16:23:40

恢复的。

2022年2月份2月10日,贵州煤矿企业复工复产工作正有序进行,10处生产建设煤矿中已复工复产3处(修文县洒坪煤矿、大营煤矿、栗木山煤矿),其余煤矿正在开展职工培训及井上、井下隐患排查,于2月15日全面完成复工复产。

煤矿是人类在富含煤炭的矿区开采煤炭资源的区域,一般分为井工煤矿和露天煤矿。当煤层离地表远时,一般选择向地下开掘巷道采掘煤炭,此为井工煤矿。

沉静的音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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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6:23:40
二十一世纪的头20年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根据国际经验,这一时期是实现工业化的关键时期,也是经济结构、城市化水平、居民消费结构发生明显变化的阶段。按照“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到2020年中国实现经济翻两番。在确保中国经济未来20年发展中,煤炭在中国能源消费结构中的主导地位不会发生明显的改变,煤炭资源将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战略资源,煤炭资源的经济价值将在未来得到不断提高。

从2007年到2020年,中国将实现全面小康的目标。这14年也是中国工业化和现代化的重要时期。预计未来14年GDP的年均增长速度保持在7.5%,到2020年GDP总量将由2005年的18万亿元增加到54万亿元,按现行市场汇率计算,折合6.7万亿美元;人均GDP将由2005年的1700美元提高到4800美元。改革开放以来27年能源消费的弹性系数平均为0.54,今后15年按0.5计算,能源消费年均增长速度按3.75%计算,到2020年,中国能源消费总量大约将达到38亿吨标准煤。

随着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包括煤炭在内的能源需求增长明显加快,呈现出供不应求的局面。煤炭行业面临巨大发展机遇,其发展具有诸多有利因素:宏观经济的高速发展为煤炭需求持续增长提供了坚实的支撑;煤炭行业在能源供应中不可动摇的主导地位巩固了其作为支柱产业发展的地位;国家积极的产业政策保障了煤炭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技术创新为煤炭行业发展提供强大动力等。

(1)宏观经济的高速发展,为煤炭需求持续增长提供了可能

我国煤炭需求与国民经济增长特别是工业增长存在较强的正相关性,我国煤炭业的快速发展得益于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由于经济增长强劲,一些工业如钢铁、电力、化工、汽车以及交通运输、建筑和居民生活等用煤相对较大,引发了煤炭需求量的快速增长,煤炭行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并且煤炭需求旺盛的势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

国际国内多年的实践充分证明,一个国家能源消耗的多少,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工业化水平、居民的消费结构、国家的产业结构和城市化水平密切相关。当前,我国经济进入了以发电、钢铁、建材、房地产、家用电器迅速发展为代表的重工业化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消费结构迅速升级、我国城市化水平迅速提速,为煤炭行业发展创造了巨大的市场需求。据统计,我国1985-2005年煤炭消费量对国民经济的平均弹性系数为0.53。“十一五”期间,我国国民生产总值增长速度约为7.5-8.5%,年均煤炭消费增长量约为4-4.5%。

经济的高速发展必然带动电力、钢铁工业用煤继续快速增长,建材工业用煤基本维持不变,煤化工产业成为新的增长点,这些相关下游行业的发展为煤炭行业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

(2)能源基础地位不可动摇

《煤炭工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指出“煤炭是我国的主体能源,煤炭工业是关系能源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基础产业”。《国家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纲要》进一步明确提出我国能源发展格局是“以煤炭为主体,以电力为中心”,将煤炭列入国家能源规划的重要位置。煤炭是确保中国未来20年经济可持续增长的战略资源,其经济价值将在未来稳步提高。

我国资源禀赋的特点是富煤、贫油、少气。在未来较长的时间里,煤炭在我国能源消费中拥有绝对的主导地位,它在一次能源生产和消费中所占比重一直保持到60%以上。我国电力燃料的76%、钢铁能源的70%、民用燃料的80%、化工燃料的60%均来至于煤炭。煤炭行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煤炭在我国能源消费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3)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

近年来,国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在控制高耗能产业过快增长、抑制不合理能源需求的同时,坚决关闭非法和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推进煤炭资源整合,清理在建项目,控制超能力生产,较好地抑制了煤炭固定资产投资和生产总量的过快增长。《煤炭工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了新型煤炭工业体系的。

《煤炭工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了煤炭工业发展的主要任务,即优化煤炭布局,调控煤炭总量,建设大型煤炭基地,培育大型煤炭企业集团,整合改造中小型煤矿,淘汰资源回收率低、安全隐患大的小煤矿,加快煤炭科技创新,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矿区。

国家不仅确定了煤炭在我国基础能源的战略地位,而且指明了煤炭工业发展方向,这将有利于我国煤炭行业长期健康、可持续发展。

(4)技术创新为煤炭行业发展提供动力

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为我国煤炭行业带来了无限生机,随着煤炭工业技术水平的提高,一大批技术含量高、生产效率高、经济效益好的现代化矿井先后建成投产,大大提升煤炭行业整体生产水平,综合机械化采煤工艺成为煤炭开采主流。目前,我国煤炭气化技术已比较成熟;煤炭间接液化技术在国外已经商业化,美国已完成第二代直接液化技术,我国目前也正在进行液化煤的性能和工艺条件试验以及商业化可行性研究;水浆煤技术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成熟,目前我国的研究开发也取得了重大进展。煤炭液化和气化技术为煤炭成为洁净能源创造了条件,煤炭清洁开采技术和洗选新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大大提高了煤质,减少了污染,为煤炭产业开拓了广阔的市场。

另外,目前全球面临能源短缺、资源类产品日益紧缺等问题,因此,未来煤炭在人类社会会显得越来越重要,其价值也会得到人类的重新认识。

简单的鸵鸟
腼腆的荷花
2025-04-05 16:23:40
一、严格标准,严格程序,严格把关,确保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认真、规范、有序、稳妥进行。参与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的人员务必严格执行国家及人民政府有关复工复产的规定,逐一对照验收标准进行审查,严把复工复产验收工作质量关。

二、在复工复产验收问题上各单位严禁定指标、赶进度,严禁弄虚作假、违规验收或降低标准验收。各级政府、各煤矿企业要严格落实《政府煤炭局关于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对恢复生产煤矿一定要严格标准,安全一定要百分之百,差一点也不行”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真正做到有计划、有方案、有措施、有审批、有验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成熟一个,验收一个,确保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取得实效,不走过场。

三、煤矿复工复产前,必须制订整顿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复工复产整顿,严禁借整顿之名擅自组织施工或生产。要根据矿井的整顿工作量,批复其入井人数和整顿时限,一般整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连续整顿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凡连续两次整顿仍不能达到复工复产验收标准的,视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提请当地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四、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煤矿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并下达书面通知后方可恢复施工或生产。

五、要把复工复产验收工作与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紧密结合起来,凡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一律不得通过复工复产验收。

六、严格责任追究,按照“谁监管、谁检查、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对弄虚作假、违规验收或降低标准验收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处分;情节严重,导致发生死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因春节期间正常生产未完成检修任务的煤矿,要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与发展改革委提出的要求,合理安排时间组织检修,严防设备带病运行,以确保企业科学、均衡、正常、合理组织生产。

八、对验收合格批准生产的矿井,各级各部门严禁下达超证载能力的生产计划和生产任务,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凡发现“一通三防”和水害防治等方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要坚决停产整顿,决不能姑息迁就;对批准恢复施工建设的矿井,要加强监管,严禁批小建大,严禁搞计划外工程,严禁边建设、边出煤。

九、对未申请复工复产或存在隐患未通过验收的矿井,防止其违法组织施工或借整顿名义非法生产。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或施工建设的煤矿,要提请当地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关闭。要严厉打击无证非法生产行为,对已关闭的矿井实施巡回检查、专人包片检查等措施,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

十、突出重点,加强监管,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督促企业做到停产不停通风、不停排水、不停瓦斯检查。凡因故停产停风的矿井,复工复产整顿前必须制定实施矿井恢复通风、排出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瓦斯排放必须由专业救护队实施。要进一步加大对古空区、采空区等重点区域的监控,切实做到“有掘必探,先探后掘”,严防水害事故的发生。要加强井下防灭火工作管理,凡井下消防系统不健全、不完善的,一律不得通过复工复产验收,坚决遏制火灾事故的发生。

爱撒娇的缘分
勤奋的猫咪
2025-04-05 16:23:40
应该是真的。山西省煤矿劳动用工现在抓得很严。国有煤矿采掘工程有承包的,但是自有队伍也需要建立。这些地方国有煤矿大概着急招工,否则地方部门会不让他们干的。具体你可以咨询一下山西朔州当地务工的煤矿工友,以证实真伪。或者跑到那地方实地调研一下。防止欺诈。

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用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为进一步强化全省煤矿用工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推行变招工为招生,实现煤矿从业人员素质专业化,适应全省煤炭工业实施“六大标准”和“七高一文明”发展模式对煤矿用工管理的新要求,省厅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前全省煤矿用工管理实际,制定了《山西省煤矿用工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附件:山西省煤矿用工管理规定  2013年1月23日

山西省煤矿用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强化全省煤矿用工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推行变招工为招生,实现煤矿从业人员素质专业化,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全省煤矿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企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履行用工管理职责。 第二章 管理责任第四条 经授权,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行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全省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并直接对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全资及控股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属地监管”的煤矿企业,由所在市、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煤矿用工监督管理责任。第六条 市、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或明确用工管理机构或部门,负责煤矿用工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煤矿企业是用工的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是用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用工管理负责。第八条 煤矿企业新、改、扩建项目施工单位(包括外省来晋施工单位)的劳动用工,施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其中井下施工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设置用工管理机构或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加强煤矿用工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用工制度第十条 煤矿企业实行“统一发布用工信息、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培训,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煤矿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和派遣,统一管理”的“五个统一”煤矿用工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新招从业人员应经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履行派遣手续。主体企业向煤矿派驻的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应在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和规范劳动合同管理,与从业人员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煤矿企业,由主体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现劳动合同签订率“百分之百”。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实现劳动用工备案率“百分之百”。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新招从业人员应经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实现从业人员培训率“百分之百”。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其中入井人员还应按规定参加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实现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率“百分之百”。 第四章 用工标准第十六条 煤矿从业推行全员准入制度,实行专业学历和执业(职业)资格准入。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六长”(包括煤矿矿长、生产矿长、安全矿长、机电矿长、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和副总工程师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备煤炭主体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总工程师必须具备煤炭主体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其中,矿长还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或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煤矿企业“六长”和副总工程师应以煤矿为单元按照隶属关系在市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并在省煤炭工业厅备案,同一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煤矿同时任职。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其它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煤矿企业“六长”和副总工程师外其它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备煤炭主体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具有大专以上煤炭相关专业学历的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规定的最低标准。第二十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和班组长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取得中级技能(四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一条 煤矿特有工种(特种作业人员和班组长除外)必须具备高中以上学历或经过中等职业(含技校)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取得初级技能(五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二条 煤矿现有从业人员不符合准入标准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达标,否则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对限期不能达到准入标准的从业人员,要及时进行调整或清退。第二十三条 煤矿新招从业人员应按照煤矿从业准入标准进行招录。第二十四条 政策性安置人员,应经过煤炭相关院校和培训机构培训,达到准入标准方可安排上岗。 第五章 用工管理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强化用工基础管理,建立健全用工管理规章制度和从业人员档案。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按照年检制度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年检,实现从业人员年检率“百分之百”,对年检不合格人员,应落实企业相关责任,组织整改,合格后及时安排上岗。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用工的信息化管理,实现煤矿用工从报名、培训、录用、派遣、签订劳动合同、备案、保险、年检到日常管理的全过程信息化。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的用工管理,实现施工人员用工管理“五个百分百”。施工单位在当地招用人员,应按照“五个统一”煤矿用工管理制度执行,施工人员劳动合同应与已中标的施工单位签订。第二十九条 要充分发挥从业人员准入和用工管理作为新矿井投产和复工复产验收前置条件的作用,严格煤矿竣工前置验收,严把新矿井投产和复工复产的用工准入关。第三十条 要通过煤矿用工执法检查、煤矿用工专项整治和煤矿用工突查、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煤矿用工的监督检查。煤矿用工执法检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六章 培训管理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充分发挥技能人才培养的主体作用,设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加快企业培训制度化建设,多渠道筹措教育培训经费,改善培训条件,提升师资水平,创新技能人才评价考核办法。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结合岗位技能的要求,根据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对新录用和转岗的职工,开展以基本技能、安全知识、操作规程、规章制度及从业素质为主要内容的岗前培训。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通过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业务研修、岗位练兵、技能竞赛等多种方式,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不断提升技能水平。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采取师带徒的方式,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开展学徒培训。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每年组织年度全员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 第七章 变招工为招生第三十六条 要强化变招工为招生,先入校后入矿制度,煤矿企业应逐年扩大变招工为招生的比例,从2013年到2015年,每年新招从业人员中直接招生的比例须达到55%、75%、100%,到“十二五”末,全面实现变招工为招生。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认真按照全员准入标准、人员配备标准,制定变招工为招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确保落实到位。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要充分利用社会各类办学资源,组织专业学历未达标人员到煤炭专业院校进行培养,取得毕业证书,达到准入标准。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要加强与院校的沟通,积极开展校企联合办学,采取委托培养、对口单招、订单培养的方式,培养煤矿主体专业人才。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要从基层区队班组中选拔有实践经验的一线从业人员到煤炭专业院校培养深造,提升煤矿骨干队伍素质。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和完善培训、考核、评价、待遇成系列,安全、技能、业绩、收入相结合的成才激励机制,吸引院校毕业生充实煤矿从业队伍。 第八章 劳动组织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优化劳动组织设计,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员标准,严格劳动定员管理。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严格按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配备作业人员,严格按定员组织生产。第四十四条 煤矿井下作业推行“四班六小时”工作制。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创建“学习型、安全型、和谐型”班组。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劳动组织管理,坚持正规循环作业,严禁非法违法用工行为。 第九章 劳动保障与保护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全面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保证从业人员工资增幅不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幅,一线人员工资增幅不低于企业平均工资增幅。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推行以安全技能帐户工资和安全结构工资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内部分配办法,落实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煤矿井下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落实国家关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探亲的有关规定,保障从业人员的休息休假权利。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应设置专职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和职业卫生档案,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第五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第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主动承担企业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积极协助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