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上诉状优秀「」
优秀的上诉状例文1:
上诉人xxx,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农民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镇杨村村,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被上诉人 ,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吴村镇河源村庚山 号,身份证号码 。
被上诉人 ,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霞峰镇公堂村泉里8号,身份证号码 。
上诉人不服( )广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2012年 司将其总承包的“井睦高速”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 , 承包后指示上诉人作为班组长管理施工。2012年9月26日,被上诉人 在上诉人带班的工地受伤。后被上诉人 将上诉人和刘修发作为被告起诉于上饶市广丰区
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在一审开庭前,于2013年10月7日,上
诉人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 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被申请人 系该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劳务利益的最终受益者,同时,其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 ,显然存在非法选任承包人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 的部分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 的损害是混合过错所至,被申请人 是民事诉讼法上“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裁定,也未通知被申请人 参加诉讼。
2,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 的雇主。被上诉人 的损害应当
由被上诉人 和 公司承担。
承建“井睦高速建设项目”,将部分将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班组长,被上诉人,郑祥松系被上诉人 的雇员,其劳务向被上诉人 提供。因而被上诉人刘 才是被上诉人 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郑祥松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司系该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劳务利益的.最终受益者,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3,原判决核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过高。
被上诉人是左眼受伤,只有9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其11
个月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判决责任划分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 作为劳务利益的接受者,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损害
赔偿责任被上诉人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有重大过错,且其在主张权利时,放弃对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从而存在选任承包人过失的责任主体—— 公司,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的30%以上。而原判决则判令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刘 赔偿30%,被上诉人郑祥松承担10%,让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 有限公司无责法外,却让仅是被上诉人 工地的班组长——上诉人承担60%,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重审。 此致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年2月4日
优秀的上诉状例文2:
上诉人(一审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郁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南李村镇郁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灵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张兵强、代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明子,又名高明,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安县李村乡郁山矿院1号。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高明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的(2015)新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的(2015)新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限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郁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高明子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增加的伤残津贴共计10680元。”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高明子该项诉讼请求。”
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高明子系上诉人义煤郁山煤业公司职工、被上诉人高明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
错误。
1、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职工
被上诉人高明子是洛阳新安电力集团职工。被上诉人原为新安县郁山煤矿职工,郁山煤矿1958年建矿,为新安县县办煤矿,2008年左右并入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新电集团下属单位。被上诉人2009年因受到治安处罚被新电集团以洛新电职调字(2009)第156号职工调动通知书调离郁山煤矿供销科,调至墙材加气块厂(新电集团下属单位)。可见被上诉人2009年劳动人事关系隶属于洛阳新安电力集团,且工作岗位已不在郁山煤矿,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职工。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义煤集团新安县郁山煤业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是因煤炭资源整合,由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1%、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新电集团)出资49%,于2011年11月签订煤矿合作协议、于2012年1月1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煤矿合作协议约定,原目标煤矿在岗职工由新公司接收并妥善安臵,并按公司章程由新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新公司成立后由人力资源部门积极组织原郁山煤矿在岗职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新公司成立后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在上诉人任何岗位从事任何工作,上诉人人力资源部门编制的员工花名册、人事档案、工资发放表等资料未显示被上诉人的任何信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二、一审法院确定民事责任违背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义煤集团与万基控股集团签订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郁山煤矿作为目标煤矿其原有的债权、债务及或由债务产生的相关纠纷和法律后果,由目标单位和乙方承担,甲方及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即郁山煤矿的债权债务及产生的纠纷和法律后果由原郁山煤矿和万基控股集团承担,义煤集团和新郁山煤业公司不承担。因此被上诉人以与原郁山煤矿的纠纷起诉义煤集团新安县郁山煤业有限公司是不合适的,是违反两集团煤矿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的,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找对对象,被上诉起诉的对象不是上诉人,而是原郁山煤矿和万基控股集团。
2、(2012) 新民初字第146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代理诉讼,而是由万基控股集团工作人员代理诉讼,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劳动人事关系并未查清,判决送至上诉人处已生效,错过上诉期限,上诉人针对这一民事判决,正在进行申诉程序。
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个事实臵之不理,却以上诉人在(2012)新民初字第146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没有就被告主体进行答辩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增加的伤残津贴共计10680元,于法无据,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违背当事人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高明子2004年6月30日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
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被上诉人高明子属四级伤残,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即应由社会保障部门按月支付。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月日至2014年12月31日增加的伤残津贴共计10680元,明显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义煤集团新安县郁山煤业有限公司
2016年1月28日
山西焦煤集团前高管刘生瑞落马细节获官方披露。
澎湃新闻近日注意到,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已发布刘生瑞涉嫌受贿罪、行贿罪起诉书(临检刑二刑诉〔2016〕6号)。
起诉书显示,刘生瑞在担任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煤炭销售总公司总经理、山西焦煤集团副总经理等职务期间,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49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约1953.88万元。
检察机关指控,为谋取个人职务升迁,刘生瑞曾向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党委书记白培中多次行贿,涉及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20余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刘生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索取他人给予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刘生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有关刘生瑞的具体获刑情况尚未公开披露。一份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执行裁定书显示,2017年12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刘生瑞犯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事罚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执行。
被控受贿1900余万元
公开资料显示,刘生瑞,男,1964年出生,山西阳泉盂县人,曾任霍州煤电集团副总经理、山西焦煤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山西焦煤集团煤炭销售总公司总经理、山西焦煤集团副总经理等职。
2015年3月24日,刘生瑞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组织调查。同年5月,时任山西省委书记王儒林在一次“三严三实”专题党课上列举了两个落马官员的反面案例。
谈到其中一位,王儒林曾这样说,“一个是我们省属国有企业集团的一位领导,今年3月下旬被‘两规’,他在‘十八大’特别是去年9月以后,仍然去私人会所吃喝享受。从2012年借下属单位的越野车自己使用,一直到‘两规’的当天,这个车也没交还。他权色交易,有多名情妇。就在被‘两规’的前一夜,还约其中的一个情妇到宾馆寻欢作乐。”
王儒林当时还披露:“据这一段时间的调查,他收受索要他人的贿赂现在已经是1500多万,还有美元、欧元、黄金和汽车等等。他在向组织申报房产的时候报了两套。但据现在初步掌握,他在太原和三亚还有7套房产、4个车位、1套商铺。2015年春节他还收受礼金。”
尽管王儒林未在讲话中直接点出上述官员姓名,但澎湃新闻从多位知情人士处获悉,这段讲话所指对象就是刘生瑞。
2016年8月,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就刘生瑞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一案提起公诉。
起诉书显示,刘生瑞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17人在煤炭生意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人民币1527.3万元、3万美元、黄金(2千克)、佛像一尊、象牙四根,折合人民币共计1625余万元。
检察机关还指控,刘生瑞明知他人在工程项目上有请托事项,为5名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人民币共计63万元;为6名请托人在设备采购上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人民币109万元;为21名请托人在提拔任用、复转安置、安排就业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人民币111.2万元、5.3万美元、1万欧元、三件套家具、玉石手把件一个,折合人民币156余万元。
上述受贿事项,涉及财物共计人民币约1953.88万元。
澎湃新闻梳理起诉书发现,刘生瑞的受贿对象,有商人、也有政府官员;有直接收受、也有主动索贿;受贿金额少则两、三万元,多则数百万元。
比如检察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3年,刘生瑞多次收受山西禹王煤炭气化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文朝人民币242万元、3万美元;
2008年上半年,刘生瑞曾收受时任吕梁方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梁永明人民币30万元;
2011年,刘生瑞与情妇赵亚茹共同收受太原公交集团杨肖红人民币99.3万元;
2013年6、7月至12月底,刘生瑞向北京卓方远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胡重发索要人民币50万元。
被控多次向白培中行贿
长期受贿的刘生瑞也通过向上级行贿的方式为自己谋取升迁。
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4月至2009年春节,刘生瑞为感谢时任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白培中对自己职务提拔给予的帮助,分6次在白培中家中、办公室、太原金洋会馆等地,送给白培中人民币52万元和价值7.606万元的金条1根。
起诉书还显示,2010年春节期间,刘生瑞为感谢白培中对自己提拔担任山西焦煤集团投资公司董事长给予的帮助,送给白培中人民币10万元。2011年3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为感谢白培中对自己提拔担任山西焦煤集团副总经理给予的帮助,他又借白培中儿子结婚,妻子住院等时机,先后送给对方人民币5万元、7万美元和5万元购物卡。
值得一提的是,这位刘生瑞不断“讨好”的顶头上司,曾是当年“小偷反腐案”的主角。
据多家媒体公开报道,2011年11月,时任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白培中家中遭遇抢劫。案发后,其妻谎称被抢财物价值300万元,但有消息传出被劫财物价值近5000万元。
外界聚焦下,白培中于2011年12月22日被免去相关职务。一年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白培中家中被抢劫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的抢劫财物金额为1078万元人民币,两名被告人罗某、李某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和无期徒刑。
随着真相逐渐浮出水面,白培中也因贪腐面临法律惩处。
2016年12月2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山西焦煤集团原董事长白培中受贿、行贿案,白培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1年,白培中利用担任霍州煤电集团总经理、董事长、山西焦煤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等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煤炭供应、职务晋升、工作岗位调整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杨振兴、胡建伟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3513余万元。
法院同时披露,2011年11月13日,白培中家被抢劫,为避免因家庭财产与收入不符而暴露经济问题,白培中请托时任太原市公安局副局长的戴来伟提供帮助,谋求降低被劫财物数额,通过胡建伟等人给予戴来伟人民币20万元。
就在白培中被宣判同一天,包括戴来伟在内的太原市公安局多名人员被判刑,原因是在白培中家被抢劫一案中存在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行为。
其中,太原市公安局原副局长戴来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原副支队长张维屹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原副大队长李永平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命案中队原副中队长续文靖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另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消息,2018年1月8日,山西省司法厅原副厅长苏浩因受贿、滥用职权、行贿,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
在法院查明的相关问题中,就包括白培中家中被抢劫后,时任太原市公安局局长苏浩曾违规指使下属戴来伟在抓捕现场对赃物不清点,减少被抢财物数额,严重影响抢劫犯罪案件的查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行贿人和情妇已分别获刑
有关刘生瑞的获刑情况,截至澎湃新闻发稿前尚未公开披露。
一份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执行裁定书显示,2017年12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刘生瑞犯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事罚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因故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执行。
此外,澎湃新闻还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两份与刘生瑞受贿直接相关的刑事判决书。
一份涉及山西鑫晋工贸有限公司孟明星等人向刘生瑞行贿的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山西鑫晋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孟明星、副总经理张波为谋取利益,将海南三亚某房产(价值800万元)50%的股份送给刘生瑞,并替刘生瑞支付太原“新界”(楼盘名称)房款人民币161余万元。
判决书中,孟明星、刘生瑞等人供述,三亚房产50%的干股,是登记在刘生瑞儿子刘宇名下的。为了应对反腐,太原“新界”的房产名义上过户到孟明星名下,实际上也是由刘宇在管理。
判决书还显示,2010年至2013年,孟明星按刘生瑞的要求,送给其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的汾酒,并送给刘生瑞情妇赵亚茹人民币5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鑫晋工贸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孟明星、张波作为该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二被告人在单位行贿过程中共同参与并具体实施,系共同犯罪。
法院同时指出,孟明星、张波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2017年5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山西鑫晋工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孟明星和张波犯单位行贿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另一份判决书涉及刘生瑞的情妇赵亚茹受贿。
法院审理查明,赵亚茹出生于1990年,与刘生瑞系情人关系。2011年,请托人杨肖红让赵亚茹利用其身份,找刘生瑞帮忙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赵亚茹答应并给予帮助,此后杨肖红分7次送给赵亚茹99.3万元好处费。
判决书还透露,2012年,赵亚茹利用自己与刘生瑞的情人关系,通过刘生瑞帮忙,给朋友彭某承揽了山西焦煤吕梁山公司下属庞庞塔煤矿的锅炉项目。事后,彭某拿给赵亚茹5万元好处费。
法院认为,赵亚茹伙同刘生瑞,利用刘生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是共同犯罪。
同时,赵亚茹作为与刘生瑞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刘生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另据判决书披露,赵亚茹主动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刘生瑞涉嫌受贿的其他犯罪事实,对侦破刘生瑞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赵亚茹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2016年12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赵亚茹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唉。可惜了。
消息来自网易新闻。
请求人:公司甲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公司乙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请求:
申请人公司甲对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淮民二终字.......号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xx]烈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书不服,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事实及理由:
20xx年公司甲与公司乙签订煤炭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货到收货地徐州铜山港,含税价800元/吨。”,“货到收货港前一切费用由供货方负责,到港后的费用由收货方承担。”,“第一批货后,结算方式为货到收货港十天一次性付清全额货款。”
公司乙声称:货已交付,公司甲一直未付货款。公司乙提供证据:1、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2、收款收据;3、公司甲的原材料检验报表;4、公司丙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5、武维维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7、煤炭化验单;8、手机缴费发票及手机短信。
我方对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存在异议。然而,东南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无法证明我方收到货物。第一,“收款收据”的名称与收取货物的收据形式上不相符;第二,“收款收据”上的填票人“李双”系何人无法证明其身份;第三,“收款收据”上收款人签名无法确认为何人;第四,“收款收据”上无公司甲的公章。数额这么大的一批货物,收货人开具的收货收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公章且签名无法辨认,对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去商榷。
证据“武维维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首先,是否真有武维维这个人,无法证实。其次,其证明收到恒升管桩港务费,即使此人真实存在,其可有证明这一内容的职能值得怀疑。再者,收到恒升管桩有限公司港务费,缴费人可为该公司人员其无法查实。换句话说,货物是否达到港口的事实此证据都无法证明,更何谈后面的证明内容。
证据“公司丙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公司丙结算收据”及法院“对朱从敬的问话笔录”。首先,“公司丙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无该公司公章,该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不言而喻。其次,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只能达到证明该公司是与刘某某联系,煤是刘某某的一直在其控制范围内,且在联系时仅有第二人出现,即“姓高的”,此人又为何人仅有刘某某本人知道。至于货物是否由公司丙运到公司甲无法仅凭此证据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运输公司与人签订运输合同仅仅是凭前去联系人嘴中得知是哪家单位需要运输货物,到底真是不是这家公司让他们运送货物,他们是不会要求联系人拿自己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明证明自己身份的。因此,公司丙的结算凭证上缴费人是否为公司甲更无从证明。再者,公司丙结算收据是在20xx年10月4日开具的,而“收款收据”的日期是20xx年10月2日,退一步说,对该“收款收据”除日期外不存在异议,在没有收到货物之前就签收货收据,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根本无法理解。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均不应采纳。
12309中国检察网日前公布的《沈浩受贿案起诉书》(《下称《起诉书》)显示,2003年-2017年,沈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价值合约人民币超过2100万元。其中,包括7200克黄金,价值超过239万元。
沈浩,1952年4月生于江苏常州。2003年2月-2007年3月,先后担任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组副书记、副总经理,陕西省彬长矿区开发建设公司董事长,陕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2007年-2017年,沈浩掌舵延长石油集团整整十年,担任延长石油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董事,陕西省人大 财经 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并曾兼任陕西延安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2017年6月,沈浩从延长石油集团党委书记一职退休。
2019年1月,陕西省委原书记赵正永“落马”。随后,延长石油集团两任董事长贺久长、沈浩被先后带走调查。
《起诉书》显示,2019年2月13日,沈浩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问题,被陕西省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同年7月12日,陕西省监察委员会将沈浩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指定宝鸡市监察委员会管辖并联合开展调查工作。
2020年2月13日,因涉嫌受贿罪,沈浩被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3月,陕西省纪委监委发布消息称,沈浩被开除党籍、取消退休待遇。
《起诉书》披露,2003年-2017年,沈浩利用职务便利,在项目合作、工程承揽、职务晋升等方面为贺某某、姚某某、袁某某等21人或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价值共计999.24万元人民币、105万美元、13万英镑、10万港币、3万加元、36万欧元。
其中,2011年7月,为谋求油气资源开发合作,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内蒙古某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贺某某,请沈浩给予关照。沈浩应允,贺某某遂送给沈浩5万美元。
此后,沈浩通过给延长石油资源与勘探开发部时任部长孟某某打招呼,为内蒙古某能源有限公司与延长石油合作勘查开采油气资源方面提供帮助。
为表示感谢并继续得到关照,2011年8月,贺某某送给沈浩10万英镑、黄金2000克;2012年5月,贺某某送给沈浩20万美元、3万英镑、黄金2500克;2013年5月,贺某某又送给沈浩10万美元、16万欧元。沈浩均予以收受。
经鉴定,贺某某所送的黄金4500克,价值共计153.7485万元。
《起诉书》还披露,沈浩收受了陕西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姚某某所送20万欧元、黄金2000克(价值67万元)。
2010年1月,延长石油与陕西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成立陕西某集团煤业有限公司,合作开采某井田煤炭业务。
2014年春节前,姚某某请沈浩给予关照,并将10万欧元、黄金1000克送给沈浩;2015年春节前,又送了黄金1000克;2015年1月下旬,又送了10万欧元。沈浩均予以收受。
沈浩还收受旗下公司高管所送财物。
2008年2月,在沈浩的推荐下,袁海科被任命为延长石油集团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为表示感谢并继续得到关照,2009年、2011年及2012年的春节,袁海科分三次以拜年为名将价值98万元的奥运纪念金盘1个、10万美元送给沈浩。沈浩均予以收受。
今年5月19日,担任延长石油集团副总经理的袁海科,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查。
此外,2011年-2013年,延长石油集团旗下某石油油气勘探公司原总经理冯某某为获得关照等原因,送给沈浩5万元,以及500克黄金,价值12.159万元。
为谋求晋升,2010年初,延长石油集团旗下某石油销售公司原副总经理闫某某送给沈浩黄金200克,价值5.76万元。
《起诉书》认为,沈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他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沈浩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截至发稿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公布沈浩获刑情况。
延长石油集团被称为国内第“四桶油”,隶属于陕西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加工、管道运输、产品销售等。
今年,延长石油集团以445.64亿美元的营业收入,位列《财富》世界500强榜单第265位。
然而这3年来,起诉书所提及的“三江源”生态是否遭破坏、环境是否被修复等问题,一直都未能进入实体审理,绿发会却和青海省当地法院,针对绿发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着你来我往的争论。
在起诉、驳回、再上诉、再驳回的纷争中,今年3月15日,在持续了3年的拉锯战后,绿发会终于收到了青海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指令玉树州中院受理此案。
上游新闻(报料微信号:shangyounews)记者获悉,这场被称为“一波三折”的环保公益诉讼,终于进入司法审理程序中。
▲3月15日,青海省高院裁定,指令玉树中院立案受理该案。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三江源”核心区露天采煤,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发起此次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组织绿发会,是由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管、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公益公募基金会,长期致力于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
2017年,绿发会工作人员获悉,青海当地一家公司在开采达哈煤矿时,导致当地形成多处采坑及堆放了大量煤矸石,矿区裸露堆放的上万吨煤炭没有进行任何覆土。同时,该公司还因采煤产生大量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混杂堆放,严重影响和破坏了自然保护区环境。
达哈煤矿位于青海省玉树州曲麻莱县,处于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以及正在试点的青海省三江源国家公园核心区。
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成立于2000年,位于青海省南部、青藏高原腹地,是长江、黄河、澜沧江的发源地。三江源地区被誉为“中华水塔”,其独特的生态环境造就了世界上高海拔地区独一无二的大面积湿地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是众多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栖息地,是世界上高海拔地区生物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基因多样性、遗传多样性最集中的地区,是高寒生物自然物种资源库。
2017年,绿发会以环境污染责任为由,向青海省玉树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将涉事公司及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告上法庭。
起诉书显示,2008年9月,被告青海珠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源公司)取得被告青海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获得达哈煤矿的采矿权,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3万吨/年。2013年10月,宏源公司办理了达哈煤矿的延续登记手续。
2016年12月,达哈煤矿被列入青海省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计划,被责令立即停产。2017年1月,青海省煤炭安全监察局注销了达哈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起诉书称,宏源公司在取得达哈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后,超出许可证登记范围越界开采。宏源公司至今没有对在露天开采过程中形成的采坑及堆放的大量煤矸石进行填埋和处理。矿区仍裸露堆放有上万吨煤炭,没有进行任何覆土。因煤矿开采生产而产生的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混杂堆放,严重影响和破坏了自然保护区的地表草场和天然植被,对自然保护区内的草场、土壤及水源均造成污染,并存在引发开采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风险。
起诉书还称,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违规审批,向宏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宏源公司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大面积违法开采煤矿的行为,致使保护区内地表植被严重破坏,土壤及水源受到污染,保护动物栖息地减少,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并且一直没有进行修复。
两名被告应对其环境违法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绿发会认为,作为维护公众和社会环境权益的社会团体,其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绿发会诉请法院判令,宏源公司和青海省国土资源厅采取措施,修复因开采达哈煤矿造成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或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同时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非法采矿至完成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的生态功能损失费,并在国家级以上媒体向全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同时承担本案产生的评估鉴定费、诉讼费、调查取证等费用。
法院:环保领域行政违法应由检察院起诉
据公开信息显示,该案系青海玉树地区首起环境公益诉讼案。
从立案之初,此案就一波三折。绿发会曾递交大量文件支持此次诉讼。在此期间,由于行政改制原因,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之后变更为青海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7月2日,玉树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立案。但绿发会工作人员告诉上游新闻记者,该案立案后并未开庭审理。2020年5月25日,玉树中院便作出裁定:驳回绿发会对青海省自然资源厅的起诉。
该《民事裁定书》显示,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在环境生态保护等领域的行政违法或不作为,人民检察院具有检察建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而绿发会作为环保社会组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要求,不能作为原告向青海省自然资源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同时,玉树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规定,本案涉及需要对青海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国内知名公益组织绿发会,长期致力于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图片来源/绿发会官网
绿发会:环保组织有权起诉行政机关要求担责
对于玉树中院该裁定书,绿发会不服,2020年6月4日,绿发会向青海省高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玉树中院的民事裁定书。
绿发会的上诉状称,行政机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所带来的民事后果,行政机关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该案属于环境民事诉讼,非行政诉讼。
上诉状称,依照相关法律,环保社会组织可以对行政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其乱作为或者不作为侵害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
绿发会认为,玉树中院签发的《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宏源公司是环境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青海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宏源公司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批准和颁发,就没有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
绿发会认为,青海省自然资源厅的行政行为是造成本案侵权后果的直接原因。无论青海省自然资源厅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其行政行为造成的环境侵权后果都应承担责任。
对于绿发会的上诉,2020年7月2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审查。
2020年7月29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签发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绿发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省高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青海省自然资源厅未直接实施开采煤矿侵害环境的行为,不是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主体,不能作为被告。
敲诈起诉状范本怎么写?你被敲诈了,怎么写起诉状?看看下面为大家带来的敲诈起诉状范文吧!
涉嫌敲诈勒索检方起诉书【1】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阜检诉刑诉[2011] 391号
被告人颜廷忠,男,1965年7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65……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益林镇振兴路…号。
被告人颜廷忠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年10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廷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颜廷忠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颜廷忠,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至20**年,被告人颜廷忠与阜宁县罗桥轮窑厂在履行煤炭、煤渣供应合同中发生矛盾。
2006年,被告人颜廷忠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年7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阜宁县罗桥轮窑厂支付被告人颜廷忠煤款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等计人民币108000元,阜宁县罗桥轮窑厂执行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20**年8月20日,被告人颜廷忠以阜宁县罗桥轮窑厂偷税为由向阜宁县国税局举报,阜宁县国税局经调查确认阜宁县罗桥轮窑厂偷税23000元。
后被告人颜廷忠以揭发阜宁县罗桥轮窑厂承包人李树顺、刘志卓、刘正培偷税、要其坐牢等言语相要挟,索要人民币100000元,李树顺、刘志卓、刘正培因害怕被追究偷税的法律责任,被迫给了被告人颜廷忠人民币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提取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借条及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学成、张晚芝、顾乃峰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树顺、刘志卓、刘正培的陈述
4.被告人颜廷忠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章)
检察员:徐立山
二0**年十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颜廷忠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1份
3.证人名单1份
4.主要证据复印件1册。
起诉状(工伤赔偿版)【2】
原告:张三,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号。
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年9月,原告张三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在被告处上班。
20**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张三在查验货物时被叉车撞伤,随即入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损伤。
20**年3月1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工伤认字【2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后 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三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整。
原告张三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就工伤待遇纠纷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6】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三拖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649.3元。
因被告拒绝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应当由工伤基金支付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未能得到支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起诉状格式【3】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市×××路×××号。
电话:×××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市×××路×××号。
电话:×××
诉讼请求
1、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具体见清单)。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在1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年5月18日在某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年2月1日生一女,取名+++++,现在++++小学读书。
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每次酗酒后就动手殴打原告。
在原告怀孕5个月时,原告去叫被告回家,被告不顾原告有孕在身,动手殴打告,还用甘蔗刀吓原告。
19**年4、5月,被告开始在夜总会坐台,长期包嫖,今年还把坐台女带回家,20**年3月8日,在+++出租私房娼妓时被+++++派出所警察抓住。
19**年9月2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鼻出血,左足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乌青。
20**年11月9日,被告又乘酒兴殴打原告,还用菜刀背敲打原告头部,至今原告头部常常疼痛。
20**年11月19日,被告跑到原告上班处叫原告回家,遭原告拒绝,
被告就把原告拉到本市人民路上殴打,致使原告多处皮血肿,软组织挫伤。
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今原告为解除痛苦,特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不胜感激。
证据及证据来源
1、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复印件。
3、房产证复印件。
4、财产及债务清单各一份
此致
++++市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起诉人:李某某
2xxx年月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