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包括哪些
首批获得通过的城市仅有北京、上海、天津、钦州、唐山、南京、武汉、洛阳、重庆、宁波、合肥、德州、威海、鹤壁、襄樊、铜陵、太原、株洲、珠海、深圳,西宁、建德铜陵(增补),福州,新余,等25个城市。
2010二批可再生能源示范城市:银川市、扬州市、涟水市、承德市、南宁市、柳州市、青岛市、烟台市、黄山、芜湖 、萍乡市,贵阳,丽江等18个城市。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行绿色建造方式,规范绿色建筑活动,助力碳达峰碳中和,实现建筑领域节能减排目标,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建设、运行、改造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和促进,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安全、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绿色建筑等级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基本级以上标准建设。
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以及其他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采用装配式建筑方式或者其他绿色建造方式,并按照一星级以上标准建设。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标准建设。
单体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的新建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社会投资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建筑的发展,制定支持绿色建筑发展和限制资源消耗高、碳排放量大的建筑方式的政策,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教育、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绿色建筑项目示范、产品展示、技术交流、设计竞赛等形式,开展绿色建筑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知识,引导公民增强绿色发展意识,推动形成绿色生活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建筑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并有计划地对绿色建筑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开展绿色建筑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等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建筑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健全绿色建筑行业诚信体系、将绿色建筑从业主体及其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保障措施、总体布局、重点发展区域、可再生能源运用、绿色建造方式和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等内容,并确定碳减排的目标和路径。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督察。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人民政府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督察。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规划中空间布局方面的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结合绿色建筑布局情况合理规划城市通风廊道;将绿色建筑等级和绿色建造方式等作为主要指标体系纳入详细规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审查绿色建筑等级和绿色建造方式是否符合详细规划要求,并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造方式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项目的规划方案进行审查,对新建民用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造方式等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建设。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造方式等内容,并将绿色建筑的相关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投资估算。
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委托设计、施工、监理时,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造方式、绿色建材应用比例等要求,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该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造方式、绿色建材应用比例等要求。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选用节能型的用能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方式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绿色建筑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4个等级。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全面推进、突出重点,节约资源、经济实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的日常工作,宣传、贯彻执行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监督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推广可再生能源应用。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水利和湖泊、机关事务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全市城镇各类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湖北省绿色建筑设计与工程验收标准》进行项目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理、验收、备案。政府投资的办公建筑、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和运营。
黄石市大冶湖生态新区(东区、西区)和黄石市青山湖绿色生态城区等示范片区新建建筑应当按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示范城区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各类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
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鼓励按一星级及以上的绿色建筑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位于生态敏感区、核心景观片区以及区位优势明显具有突出经济价值或者社会价值的项目,鼓励按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和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适合本项目的可再生能源,并达到一定的应用规模。
新建、改建、扩建18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热水需求较大的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或者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鼓励其他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项目中应用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选用国家及省级推广目录中的绿色技术和产品。包括:
(一)新型节能墙体材料、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节能门窗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二)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的调控、计量、节能技术与产品;
(三)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产品;
(四)海绵城市设施、雨水收集、可再生水综合利用等节水技术与产品;
(五)垃圾分类收集技术与产品;
(六)建筑绿色照明及智能化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八)其它先进的绿色、节能技术、产品和材料。第九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适应本地区气候类型和节能减排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装配式建筑项目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可以享受绿色建筑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规划提出,到2025年,完成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面积3.5亿平方米以上,建设超低能耗、近零能耗建筑0.5亿平方米以上,装配式建筑占当年城镇新建建筑的比例达到30%,全国新增建筑太阳能光伏装机容量0.5亿千瓦以上,地热能建筑应用面积1亿平方米以上,城镇建筑可再生能源替代率达到8%,建筑能耗中电力消费比例超过55%。
规划同时明确了“十四五”时期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9项重点任务——提升绿色建筑发展质量、提高新建建筑节能水平、加强既有建筑节能绿色改造、推动可再生能源应用、实施建筑电气化工程、推广新型绿色建造方式、促进绿色建材推广应用、推进区域建筑能源协同、推动绿色城市建设。(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