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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河砂开采管理暂行规定

周敏

汕头市河砂开采管理暂行规定文件来源

汕头市河砂开采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8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道的整治、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管理围内的砂、、粘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含土石料,下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分别负责对所管辖河道的采砂作业活动实施管理。

第三条开采河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管理权限,定期勘测划定允许采砂和禁止采砂的具体范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止采砂的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采砂作业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凡需在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乡()水利主管部门提出局面申请(内容包括采砂地点、范围、作业方式、设场地点等),由乡(镇)水利主管部门组织实地踏勘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转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如涉及国土、航道、矿管等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会审同意后再行审批。凡获得批准并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方可进行采砂作业。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规定向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水利主管部门预交五千元,作为保护堤防安全的押金(此项押在采砂期满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确认未破坏或危及堤防安全之后,如数予以退还;如造成破坏或危害的,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后,再视情况给予多退少补)。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地点、范围、作业方式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作业活动。

严禁未经批准在堤防及护堤地上搭建各类建筑物和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含架设输砂设施)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此项管理费在省未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之前,可参照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执行。具体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零点三元。今后,如省有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则按省的规定执行。开采单位或个人凡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砂许可证,并在预交押金中扣除所欠管理费。

第六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负责计收,并可委托乡(镇)水利管理单位代收。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后按县(区)百分之三十、乡(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分配,主要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并按预算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各级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此项管理费。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及开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凡在本暂行规定发布之前已从事营业性采挖河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上述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而继续进行采砂的,按非法开采河砂处理。

第八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擅自在河道内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罚款一律采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额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执罚单位不得隐瞒或截留挪用。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堤防、护堤地及河道、滩地修建建筑物和堆放物料、弃置砂石的;

(二)破坏、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等设施的;

(三)在堤防等水工程保护区内挖砂、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第十条凡违反本暂行规定或妨碍水行政人员执行公务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河砂开采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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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河砂开采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191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8-30

【生效日期】1991-08-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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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

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资料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均应遵照本规定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是指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资料以及相配套的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和重要依据(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形成档案资料统一由毕节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补办)管理归档。

第五条 市征补办负责对全市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房屋征收管理工作内容和业务范围,分别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档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

第七条 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在涉及片区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完整规范的档案资料移交到市征补办。

第八条 市征补办应设专人负责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严格执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

第九条 市征补办建立房屋征收项目管理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征收范围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征收与补偿计划和征收与补偿方案;

(五)征收与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拟征收房屋调查摸底汇总表;

(七)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报告(包括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房屋补偿价格明细表);

(八)组织听证过程中的音像记录和听证笔录;

(九)房屋征收中涉及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军事设施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

(十一)房屋征收委托书;

(十二)反映房屋原貌和现场房屋征收情况的照片、图片和光盘等;

(十三)安置房的相关资料;

(十四)其他与征收、补偿相关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分户档案资料包括:

(一)被征收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属相关材料;

(三)相关经营凭证;

(四)房屋评估及测绘资料;

(五)反映被征收房屋原貌的照片和平面图等;

(六)征收补偿协议书、计算单或明细表;

(七)货币补偿款或房屋附属物和其他各类补偿款的收据;

(八)回迁资料;

(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的有关资料;

(十)行政诉讼、复议的有关资料;

(十一)其他涉及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文件资料;

(二)确定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机构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资料;

(三)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

(四)房屋征收委托书;

(五)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资料;

(七)其他与征收相关的文字、图像、声像等资料。

第十二条 各房屋征收工作组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声像资料的采集和制作,采集的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全貌(含俯视图像);

(二)征收范围内街道、里巷、门牌标记及非住宅房屋牌坊的图像;

(三)文物古迹、名人故居、风貌建筑等单体建筑的图像;

(四)年代久远、具有特色建筑风格的房屋局部特写图像,如:青砖地面、做工讲究的天花板红木隔断,雕梁画柱、特色门楼、外檐、外廊、挑檐、门窗扇、石蹲以及雕刻工艺精细的特写等图像。

(五)动迁全过程的影像资料,包括:现场咨询、搬家场面、拆房情况等过程。

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的声像资料的采集和制作,可以有偿委托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时,完成征收房屋的拍摄、制作光盘等工作;也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完成。

第十三条 拟归档的零散证件资料应当按其内容或者形式的联系分三步进行整理:

(一)每个征收与补偿环节结束,各房屋征收工作组按本规定的档案内容,将证件、资料、图、表、照片、音像等收集齐全,移交市征补办,由该办进行分类整理。

(二)整个征收与补偿项目完成,进行系统化档案整理和编目。一个卷宗以一户被征收人为单位立卷,材料多时可一案数卷。将证件资料进行案卷分类、组合、文件排列与编号(用阿拉伯数排序)、填写目录、备考表和封面编目等。

(三)案卷组卷进行统一编排。"案卷名"为"项目名称",分类号由年号、卷号的模式构成。

(四)不同征收与补偿项目的资料不能混淆在一起组卷。同一征收与补偿项目的综合资料与被征收户资料分开,单独组成一卷或若干卷;被征收户资料以门牌号为单位进行分类组卷,不同门牌号的征收资料不能混合一起组卷。声像资料单独归档排列,照片编号的方法:按张编号。若干张反映同一项目的照片为一组,以一张照片为单元编流水号。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保管,档案保管符合"八防"条件,即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

第十五条 已归档的案卷,任何人不得擅自抽取、涂改、增删、污损卷内的文件材料。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人员要加强对电子档案的管理和维护,以确保电子档案数据的安全性。对电子档案要进行备份或者刻录光盘保存。电子档案的保管应当做到防、防潮、防震。

第十七条 档案查阅应当由档案管理人员调档,一般应在档案室阅读,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资料应当经主管领导同意,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负责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资料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发生变动,调出或调入岗位时,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将经管的档案逐项移交,并开据清单一式两份,经接收人员清点核对无误,双方共同签字移交方可离岗。

第十九条 各征收工作组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收集的档案资料是否齐全完整、是否按时移交,将作为工作完成情况列入项目考核。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发之日执行。

达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达州市人民政府第8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达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在编制和审查工程概算、预算、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达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第四条 计划、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电力、交通、水利、邮电等专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职权划分,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全市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行审定确认制度。第六条 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第七条 工程造价的定价方式为:(一)必须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二)对于不宜采用招投标的工程,采用以编制、审查的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甲乙双方商定加工程变更增减价款的方式定价。(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采用以综合单价为基础定价。第八条 工程造价分为:(一)固定价格。指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固定工程价格按现行计价依据计算,同时应考虑价格风险因素,并在合同中明确固定价格包括的范围。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工程可采用固定价格定价。(二)可调价格。指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中随价格变化而调整。工程价格调整的范围和方法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p> 第九条 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一)定额。包括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价格、机械台班费用单价、各项税费以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调价规定等。(二)设计文件。包括设计单位编制的施工图以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技术措施等。(三)现场签证及索赔。包括非定额用工签证、机械台班签证、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和零星工程签证等,以及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进行的索赔。索赔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审查。(二)建设工程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等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三)建设工程预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证书、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四)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根据编制期的概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证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等进行编制。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五)建设工程招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和相关定额等规定,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六)招标工程的中标价应体现管理科学、技术可靠、质量保证、计价合理的原则。(七)建设工程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以审定后的工程预算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后确定。政府或国有、国有控股、集体投资的工程,其合同价必须报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其中国家、省、市及通川区属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各县(市)属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价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八)建设工程结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证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和工程进度记录、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第十一条 国有和集体投资建设的竣工工程结算实行审定制度。其中国家、省、市属及通川区属的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确认;各县(市)属建设工程项目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确认,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乙提出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经甲方审核,双方共同确认后,由建设建设单位向市工种造价管理机构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审。未经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裁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确认工作,并出具书面审定确认报告。大中型竣工工程结算的审定可视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第十二条 经审查确认的工程结算与原报送的结算若误差在±3%范围以外的,按复审后的结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工程造价编制单位及经办人员给予处罚。第十三条 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确认的竣工工程价款结算和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未按规定报送审定确认的竣工工程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凡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除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工程预算、工程竣工财务决(结)算,还须由财政部门确认。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必须在国家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依法实施审计。第十六条 建设、计划、财政、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进行管理和监督时,应相互配合,协调一致,不得额外增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负担。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执业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工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工程价格的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举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进入各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按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的审查以及竣工结算的审定确认工作。第十八条 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执业人员实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注册造价师(员)执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同一咨询单位在同一工程不得同时为多方编,审工程造价。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委托方负责,联合方应签订联营合同。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文件必须使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算结算书》统一格式,并使用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同意使用的建设工程预算软件编印,编制、复核、批准人必须签名和加盖造价工程师(员)的资格证章。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收到意见书后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向市建设工种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对所承接的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登记管理制度,接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非咨询单位的执业人员对所承接的工程项目的全部预算资料(含计算底稿)应保存完整,并接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第二十五条 本市内林事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应持相应的资格证书上岗,不得多头挂靠和超越资格证书范围执业。市外造价专业人员进入本市从事造价业务,须持相应资格证书到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验证注册。 第二十六条 甲乙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工程价格争议,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一)双方协商确定;(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处理中,涉及工程造价鉴定的,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完成或指定的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完成。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具有乙级资质以上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方可接受有关部门(含各级司法部门)委托,公平、公正地对工程价格争议提供技术经济鉴定。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参加工程投标,签订承包合同和办理工程预算必须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出具《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证》。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及造价执业人员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布日期:200111 3

家庭居室的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从国家室内装饰协会获悉,由建设部等单位共同编撰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日前基本完成。《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家居装饰)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的行为。

野蛮装修严令禁止针对因野蛮装修,随意拆改房屋主体,随意拆墙等造成事故,或者使房屋的安全存在隐患,针对这些情况,新规定提出了装饰活动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坚决禁止下列五种行为:随意改变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在外墙上开窗、门或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铺贴1厘米以上石材、在室内砌墙等增加楼地面荷载;破坏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和拆改、暖、气等管道设施,未穿管就直接埋设或改线;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简装修也要申请登记《规定》指出,进行简易家居装饰(如作面层涂料、贴墙纸、铺面砖等)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租人应经租赁人同意)应当到房屋管理单位进行登记备案。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安全使用性进行审定。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家居装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详尽约束装修扰民《规定》对装修噪音扰民也有措施。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明确规定每天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之间不得施工。装修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物品。因家居装饰施工造成相邻居民住房及其管道堵塞、渗漏、停电、停水等,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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